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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俞堯律師專欄:過了訴願期間後,告誡處分只能「求」撤銷

6月1日
讀畢需時 2 分鐘

不慎把帳戶交給詐騙集團的民眾,除了刑事上可能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帳戶也會受到「告誡處分」。前者是刑事程序,後者的「告誡處分」,則是分局做成的「行政處分」。


而且兩者的救濟是各自獨立的,告誡處分既然是行政處分,依法要在30天內提出訴願以求救濟。不會因為刑事取得不起訴處分救自動消失。


然而,常見的情形是,民眾顧著處理刑事程序,等順利拿到地檢署的不起訴處分,「告誡處分」的30天訴願期間也早就過了。


那真的沒救嗎?其實也不是,救是能救,但完全取決於分局要不要救你。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這條的意思是說,如果一個行政處分是違法的,那即使過了救濟期間,做成該處分的機關及其上級,還是可以自行撤掉該處分。


因此就會出現一種處理方式:在取得不起訴處分後,因為過了救濟期間,於是主張告誡處分違法(你看,我不都拿到不起訴了,我不是詐騙集團嘛),請求分局依117條,自己把告誡處分撤掉。


實際上,確實有分局真的依117條把告誡處分撤掉,但,大部分的分局都會回覆「告誡處分的要件與刑事起訴與否不同,刑事不起訴不代表告誡處分當然違法。」就打發掉。


那我們可以「要求」分局依117條撤銷告誡嗎?答案是不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簡字第 125 號判決就說:「原告另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主張該條為此一請求之請求權。然由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範內容以觀,該規定係廣泛規範行政機關得以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並非給予人民就該條有申請行政機關做成相同行政處分之權利,況且,行政程序法為行政程序之抽象性總則規範,對於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依職權做成撤銷書面告誡處分之處分乙節,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並未給予明確之定義,自不能以該條文作為請求之依據。」


意思是說行政程序法117條並非主觀公權利,機關固然可以依117條主動撤銷,但人民無權如此要求機關。白話就是朕想給朕可以給你,但朕不給的,你不能要。


總之,不小心涉入詐騙案件時,除了刑事程序要坦然面對,積極處理外,對於告誡處分也一定要記得在30天內依法救濟,才不會最後不起訴處分拿到了,帳戶仍然廢掉了。


附圖是維梅爾的作品A Lady Writing a Letter,請機關依行政程序法117條撤銷行政處分,就像畫中寫信的女性,信中寄託的感情能否獲得回應,全取決於收信的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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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俞堯律師(全國執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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